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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马某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某影视制作公司,任发行部总监,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为其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限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某影视制作公司按每月1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马某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某影视制作公司主张将马某月工资姜维15000元是通过与马某口头协商一致确定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协议。2008年12月25日,马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影视制作公司支付马某两个月工资差额2万元,某影视制作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仲裁裁决。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比如增加或降低工资,是否只要协商一致就能发生效力?还是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额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减低工资等行为,属于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达成的变更协议时可以撤销的。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某月工资为25000元,现某影视制作公司主张将马某工资减为15000元经马某口头同意,双方并未就此事项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口头变更协议本身无效且某影视制作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变更劳动报酬经马某口头同意。因此,双反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0元工资标准执行,因此法院判决某影视制作公司支付马某两个月工资差额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