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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6月,杨某到某汽车修理厂工作,担任修理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一次合同,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8日,该汽车修理公司因杨某拒签一年期劳动合同而坚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让其继续上班。
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与该汽车修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该汽车修理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后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做出终身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汽车修理公司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撤回了执行申请书。
2009年6月4日,杨某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汽车修理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基本生活费1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该项请求,某汽车修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仍支持了杨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终审判决已经判令汽车修理公司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有义务实施签订合同的行为,此点无疑。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多的问题时,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从何时起支付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自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某与某汽车修理公司在发生争议前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日子,本案中即2008年2月1日。争议期间,某汽车修理公司未给杨某安排工作,杨某客观上未参加劳动,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以认定为杨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