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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3日,徐冬冬入职深圳浩瀚公司(公司位于深圳龙岗区),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深圳”。
2020年5月6日,房东向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房东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公司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交回租赁厂房。
2020年7月23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因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地址位于东莞市,并承诺选择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
徐冬冬不同意去新地址上班,于2020年8月7日后拒绝到岗,公司多次催促到岗上班,徐冬冬仍不到岗。
8月13日,公司发短信通知徐冬冬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报将视为自动离职。
徐冬冬仍拒绝到岗上班,理由是搬迁导致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公司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徐冬冬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8494.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83.2元。
仲裁委未支持。徐冬冬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主动辞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公司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徐冬冬主张公司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开具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徐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冬冬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员工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能保持基本相当,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本案中,公司系因原租赁厂房到期搬至新的办公地点,且承诺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亦可选择在深圳或东莞就业,公司还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此等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
员工仅以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冬冬系自动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没有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相关诉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