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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78年12月李某到某城建公司工作。2009年7月,某城建公司于李某签订了《某城建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城建公司同意向李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4408元、奖励金46500元。2009年11月11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李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9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城建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8760.27元。某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29日,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某城建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及相应的买断工龄合法、有效。2、某城建公司考虑到企业职工的情况,同意将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由3368元调至3800元,同意给予李某一次性综合补偿费13392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3、双方就买断工龄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的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除,无其他劳动争议。
2010年4月23日,李某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城建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津贴及25%赔偿金等共计19462.5元。当日,海淀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李某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李某与某城建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完毕,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李某还能否另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主张其他权利?李某与某城建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无其他劳动争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李某在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技术津贴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达成的调节协议中“双方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无其他劳动争议”的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