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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是某公司员工,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外出离开必须得到当班主管签名批准。公司的排班表显示,2013年4月19日,崔某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0日早上8时。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某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及未取得主管领导批示放行条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城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崔某被送到广东同江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就崔某的受伤情形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和《崔龙海交通事故路线2013-04-20》、《广东同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广东同江医院入院记录》,同时某公司认为崔某受伤不是工伤,顺德人社局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9日,因某公司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2日送达崔某和某公司。2013年7月12日,崔某向顺德人社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7月15日,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6日送达某公司。某公司向顺德人社局提交了其认为崔某的受伤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某公司出具的《就崔龙海车祸一事的调查说明》、《出入公司大门管理规定》、《保安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制度》、《通知》、《劳动纪律》、某公司员工2013年1月至4月《考勤表》,某公司员工兰某、陈某、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兰某、陈某、周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兰某和崔某是同班同工种的同事,李某是崔某的生产主管,陈某和周某为某公司的保安员。在《调查笔录》中,兰某和李某反映,崔某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李某还证实事发当天崔某离开公司时没有向其请假,保安员陈某、周某亦证实崔某在事发当天4时强行离开公司。
根据上述证据,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顺陈保工认字(2013)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2日分别送达崔某和某公司。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崔某早退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达到本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包括两个方面: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
2、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则指员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即对方全责)三种情况。该责任认定主要依据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
本案中,崔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崔某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事发当日的上下班时间为19日晚8点到20日早8点,20日早4点,崔某在距离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且未向主管请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早退,由此可见,崔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在此还需要提醒HR注意的是,公司只有完善管理制度,才能防范不必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