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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4日,苏小妹入职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担任培训经理,双方签订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15,000元。
2017年9月26日,苏小妹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条款,以期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解除。
第二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
第四条,甲方在乙方办理完以上离职交接手续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30日及补偿金额15,000元。
除此之外,经乙方确认甲方对其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且乙方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小妹支付了用途标注为“上海-9月苏小妹(离职经济赔偿金)”,金额为15,000元。
10月16日,苏小妹去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一月有余,遂向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拒绝。
2017年10月18日,苏小妹申请仲裁,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
苏小妹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苏小妹称,公司要求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尽到解释义务,催促其尽快落笔,致使权利义务有失公平,存在欺诈嫌疑;她在签署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员工劳力可理解为标的物的质量,故她是基于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且公司未给予她公平协商的机会和准备时间,未尽到企业对三期员工的企业责任;补偿金额与法定金额不符,应是N+1;协议中明确禁止员工通过仲裁和诉讼等公民正常享有的正当权益来维护自身权利,有失公正。
公司称,苏小妹怀孕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2017年9月26日,双方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进行过充分沟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苏小妹亦不存在任何误解。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用以证明公司已为苏小妹办理了退工手续和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劳动关系已实际履行不能。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苏小妹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一解除劳动关系重大事项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故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公司也已按照协议书向苏小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另,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知,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重大误解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及标的物本身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不知自己已怀孕这一事实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范畴,苏小妹作为育龄妇女,应对自身生理状况有所了解,其认为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属于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苏小妹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苏小妹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