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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愁是广州某环保公司员工。
2016年1月6日,莫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
“莫愁反映公司少缴/未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849元,要求公司对其与莫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莫愁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莫愁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公司如对莫愁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公司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莫愁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
2016年11月2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莫愁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莫愁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公司认为莫愁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且追缴超过时效,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强制义务,没有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公司关于莫愁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主张。经查,《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对《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公司为莫愁补缴的公积金系公司与莫愁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莫愁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公司的在职职工。因此,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关于莫愁是政府单位发包项目的环卫工人,发包费不含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公司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意见。经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环保标准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环保标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莫愁是公司的在职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本案时效应按照普通法《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计算。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收入,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排除了公积金属于其规制的范围,所以公积金应该依照《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来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该理解为对劳动者享有缴存公积金权利的特定保护,所以为特定法。而作为特定法的《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积金中心有行政决定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追诉时效。故本案时效应按照普通法《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计算,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高院再审:追缴住房公积金哪有2年时效限制?理据不足,驳回!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为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投诉反映的情况,经审查认为公司在与莫愁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莫愁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公司接到核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为员工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原一、二审。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