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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0日,王阿三与大妈水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南京公司工作。
2013年3月1日,王阿三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常州,任见习店经理。同年4月23日,王阿三的工作地点调整至苏州,任苏州车站路南广场店经理。同年11月16日,王阿三的工作地点调整至长沙,任长沙高铁南站店经理。
2015年1月1日,公司与王阿三订立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从事甲方指定的管理岗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在国内调整安排工作岗位,乙方也接受岗位调整;第九条协商条款第(三)项约定:2、甲方是全国连锁型企业,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异地工作,则视为乙方本人自动离职(该条款作下划线特别提示)。2016年9月
10日,王阿三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载明期望工作地:随公司调动;公休地:南京。
2018年3月27日,公司在钉钉系统发起关于王阿三人事调动申请;同年3月30日,王阿三回复:本人不同意调动。
4月1日,公司向王阿三发出人事安排通知单,内容为:王阿三同志自4月1日到扬州店报到,任店经理,工资福利保持不变,即日起列入考勤。4月18日,公司向王阿三发出通知函,要求王阿三到扬州店报到,否则将按劳动法和规章制度处理。
4月20日,王阿三回复: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岗位需双方协商同意一致,本人不同意调动。
5月16日,公司向王阿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至今,你一直未上班,期间公司多次发函通知你回单位上班,你已签收但没有任何回应,已旷工多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并提报工会,公司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王阿三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6776元/月。
后王阿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416元。2018年9月10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224元。
王阿三、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将王阿三工作地点从长沙调整至扬州具备正当性,王阿三拒不到新的岗位提供劳动,公司解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系全国连锁型企业,门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王阿三在工作中先后经历数次工作地点调整均未持异议;2015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在国内调整安排工作岗位,乙方也接受岗位调整”、“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异地工作,则视为乙方本人自动离职”。2016年,王阿三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记载期望工作地为随公司调动,公休地为江苏南京。在此基础上,公司对王阿三作出工作地点调整的决定,将王阿三的工作地点从湖南长沙调整至江苏扬州,明确待遇福利不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备正当性,王阿三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及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
王阿三在公司多次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新的岗位提供劳动,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需向王阿三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员工上诉: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任意在国内调整工作地点属无效条款王阿三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中对于公司可以任意在国内调整工作地点,我同意调动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对于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只有签字的权利,无法改变合同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我同意公司全国调岗,否则视为辞职,排除了我的权利,免除了公司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2、2013年前,我的工作岗位短期在江苏省内出现过调动,但我因职业处于上升期未提出异议,同意了公司调动。2013年起,我被调至长沙火车南站店工作,从事店经理岗位,一直工作至2018年被迫离职,工作地点已确定为长沙,在此期间我已经适应长沙的生活,并打算在长沙长久生活。2018年4月,公司发出调令,调我去扬州任职,但没有说明待遇福利不变,我回复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调动安排,依据法律规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
3、一审法院以我事先签订同意公司调动及调动至扬州任职未改变待遇福利为由,无视我主张调动工作地点条款无效等的情况下认定公司调动具有正当性,缺乏依据。
公司答辩:我司进行岗位的调动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惩罚性。
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1、我司是全国连锁性企业,企业具有特殊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王阿三就知晓我司是全国连锁的企业性质,也同意了我司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我司基于劳动合同对我进行岗位的调动符合法律规定。
2、除了劳动合同对地点进行约定外,职工登记表、承诺书中均可以看出王阿三同意公司对于岗位异地安排。
3、我司是全国性连锁企业,对包括王阿三在内的其他人员进行了岗位调整,本案中将王阿三调整是从长沙调回江苏扬州,职工登记表中载明的暂住地是南京,公司将其调回江苏也是为了让其更好地照顾家庭。
4、我司对王阿三调动前后、安排的岗位是一致的,调令是让其回扬州担任店长,调动不具有惩罚性。
二审判决:公司的工作调整合情合理,王阿三对此予以拒绝,并继续滞留原工作岗位,未到相应岗位报道上班,属严重违纪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拥有用工自主权,当然该权利并非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其行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平衡企业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在双方对于调岗约定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应对用人单位调岗之合理性进行考察。
综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公司调动王阿三到扬州地区任门店经理工作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了王阿三的实际情况。
首先,公司系全国连锁型企业,门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王阿三和公司对异地调动工作有合同约定;其次,王阿三在工作中先后经历数次工作地点异地调整均未持异议,故公司与王阿三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及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岗位的异地安排;
第三,王阿三的配偶一直在南京工作,职工登记表中载明的暂住地是南京,调整王阿三至扬州工作,任门店经理,岗位没有变化,且相对长沙而言离其居住地更近,更便于照顾家庭。
因此,公司对王阿三的工作调整合情合理,并未增加其负担,也未对其带来侮辱、惩罚。王阿三对此予以拒绝,并继续滞留原工作岗位,未按公司关于其工作调动的通知到相关相应岗位报道上班,连续超过多日,公司认定该行为是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了工会,解除了与王阿三的劳动关系,公司该解除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王阿三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王阿三上诉称,
公司调动其工作不具有合理性、严重影响了王阿三生活,对此一审、二审中王阿三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