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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销售业绩则自动离职的承诺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1-05-12 丨 阅读次数:

  卢得水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苏州一家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上海,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卢得水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卢得水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


  2020年3月17日,公司向卢得水出具通知书,上载:“卢得水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


  卢得水、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卢得水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仲裁委未支持。


  卢得水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641.83元。


  一审判决:公司直接以卢得水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122,64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公司认为因为卢得水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卢得水自动离职,但卢得水从未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卢得水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卢得水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对卢得水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直接以卢得水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当向卢得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卢得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未获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诉请系基于公司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径行审理。


  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卢得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工资3,5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公司认为销售提成不应计算卢得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销售提成亦是卢得水的工资组成部分,是卢得水的劳动所得,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卢得水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641.8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41.83元。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进行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视为自动离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公司主张卢得水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卢得水自动离职,但卢得水从未向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又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卢得水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卢得水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公司应对卢得水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直接以卢得水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卢得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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