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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应包含原工作年限
发布时间:2013-11-29 丨 阅读次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企业要求员工签字确认的“不承认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一部分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属于非本人原因。故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2010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终止,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开始计算,因此,当事人可以主张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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