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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1日,某煤矿技术负责人秦松乘坐矿长赖伟驾驶的小车上班,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秦松头部在车内被撞,因无明显外伤未到医院检查。
当年9月16日,秦松因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系“车祸与视网膜自身组织结构脆弱共同作用的结果”。经秦松申请,当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煤矿不服,诉至当地法院。
一审中,煤矿要求对秦松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若受到伤害,其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该伤害是否有关;若有关,该伤害与秦松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后,法院确定对第二项进行鉴定,由于煤矿方面不配合未完成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秦松与赖伟证言,能证明秦松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撞击的事实,且煤矿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送医期间,秦松再次受到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煤矿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煤矿以一审法院确定鉴定事项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驳回煤矿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秦松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受伤也是事实,争议焦点是事故后视网膜脱离的结果与车祸伤害有无关系。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系“车祸与视网膜自身组织结构脆弱共同作用的结果”意见,煤矿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