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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人员返聘的应否签订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5-09-10 丨 阅读次数: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订立聘用协议,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


  【相关案例】


  徐XX诉北京市某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XX,北京市某实验学校招聘教师。


  被告北京市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徐XX系北京市某小学的退休教师,其于1996年起至2000年连续被某学校聘任为美术教师,2000年7月20日双方续订了聘任合同一份,聘任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徐XX月工资为2011.8元。2001年2月15日某学校向徐XX下发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称“……学校从提高质量、创办教育特色考虑,对教师队伍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2月10日起不再聘任徐XX教师……”。徐XX不服某学校解聘决定,申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XX的申诉请求。


  徐XX诉称,我于1996年9月起连续被某学校聘任。2000年10月我向校领导写了一封批评信,2001年2月15日被学校非法解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我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


  某学校辩称,因徐XX已退休,又被我单位聘用,故本案并非劳动合同争议,而是劳务合同争议,徐XX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资格。另外,我校解聘徐XX,理由正当,因徐XX不能胜任美术课教学工作,经学校两次考核,其上课均不能达到教学要求,故我校于2001年2月15日向其下发解聘通知书。现我校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称徐XX不能胜任美术教学工作,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某学校与徐XX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聘用合同符合劳动法及劳动部的上述规定,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徐XX与某学校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亦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某学校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某学校与徐XX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徐XX不胜任本职工作,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且其向徐XX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亦未说明该理由,亦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徐XX,故某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由于某学校该解聘决定直接导致徐XX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其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上述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现徐XX起诉要求某学校赔偿其工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判决某学校给付徐XX2001年2月至7月的工资1207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30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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