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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书扉页上签名,但未在合同书的末页签名,该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近日,劳动者张根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07年5月,原告张根来到被告宣城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亚众公司”)处工作。2010年6月30日,张根离开单位。2008年1月1日,张根与亚众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续签申请,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扉页上签名,但未在合同书的末页签名。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此后,原告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00元;2、支付2007年5-12月的养老保险费2709元。2011年3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仲裁字[2011]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亚众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张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即同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虽原告未在劳动合同末页签名,但原、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均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合同到期后自2010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宣城亚众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根补办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核算,原告张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缴纳);二、驳回原告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