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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3-11-21 丨 阅读次数:

  为贯彻落实好我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工作延续性,根据人力社保部、财政部 《关于东部 7 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2]32 号) 和省人力社保厅、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 [2012] 282 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我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条件

  试点工作以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为单位。试点地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进展顺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当期支出不需要同级财政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较多,能够确保扩大支出后的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在 24 个月以上;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合理合规。

 

  二、实施时间

  我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时间延长到修订后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之日。

 

  三、适用对象和支出项目

  按照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扩大支出的享受对象为参加失业保险(含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扩大支出具体项目规定条件的人员和单位。

  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主要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以下项目:

  (一)职业培训补贴(包括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二)职业介绍补贴;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企业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城乡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

  (五)岗位补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和困难企业岗位补贴);

  (六)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七)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上述有关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市委 [2009]10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培训的实施意见》(杭政办 [2011]10 号)及其配套政策执行。

  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程序的启动、条件和补贴标准根据省人力社保厅、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杭人社发 [2011]352 号文件规定的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政策执行至 2012 年底止。

 

  四、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预防失业

  (一)对稳定就业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连续 2 年履行缴费义务,积极采取措施开展稳定就业工作、劳动关系稳定,上年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数(自然减员及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除外)少于单位上年度平均参保人数 3% 的 1000 人以下的企业给予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其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率小于 1% (含 1% )的,补贴额度为企业上年度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 50%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率在 1% 和 3% (含 3% )之间的,补贴额度为企业上年度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 30% 。

  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 年内只能享受 1 次,且不得与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同时享受。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填写《杭州市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连同本单位已采取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托收单复印件、上年度职工增减变动情况说明、上年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等资料,在次年 9 月 30 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在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可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暂执行至 2013 年底。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中已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不得同时享受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

  2014 年,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另行制定,如试点在此之前结束,则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该项补贴执行至试点结束日为止。

  (三)对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1 、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自 2012 年起,小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 2 年以内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给予 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本政策执行至 2014 年底,如试点在此之前结束,则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该项补贴执行至试点结束日为止。

  2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 2 年内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 12 个月的,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 1000 元的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两项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两项补贴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进行享受。

  (四)对城乡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创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持《杭州市失业证》的人员和毕业 2 年以内的本地生源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营业证照有效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 12 个月的,给予一次性 1000 元的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可适当用于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统筹地区上年末基金累计结余在 10 亿元以上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可使用额度的 5% ;上年末基金累计结余在 10 亿元以下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可使用额度的 15% 。

  试点结束之日,根据期末小额贷款余额调整担保基金额度,超出额度部分的担保基金中,由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投入部分必须返还。

 

  五、资金管理

  (一)资金使用额度

  在确保扩大支出后的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在 24 个月以上(含 24 个月)的前提下,试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使用额度为当地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 30% 。

  (二)申请拨付程序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申请拨付的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参照《杭州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杭劳社就 [2009]291 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三)资金使用要求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特别是扩大支出范围试点政策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支出项目进行清理规范,超出范围的对象和项目要停止执行并调整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等渠道列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 [1998]52 号)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 [1999]22 号)的规定妥善处置。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不得形成固定资产、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 。

  (四)财务科目调整

  失业保险基金试点支出项目调整后,按照现行失业保险会计制度,除“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外,其余 5 个项目全部通过“其他费用支出 ---- 东部试点地区扩大基金使用范围相关支出”科目下核算,并在该科目下设置“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等 5 个明细科目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六、工作要求

  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原有试点政策,根据本地区就业工作实际,统筹做好年度促进就业资金使用规划,处理好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与就业专项资金的关系,按照两项资金各自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使用。两项资金严格实行分账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安排等问题,努力提高两项资金使用效益。

 

  七、其他

  本意见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原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杭劳社就 [2006]197 号)、原市劳动保障局、原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延长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的实施意见》(杭劳社就 [2009]331 号)、《关于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园园内大学生创业企业房租补贴的通知》(杭劳社就 [2010]214 号)同时废止。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试点政策调整方案及调整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报告。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一 ) 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 二 )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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