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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4年6月4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至2017年3月3日。
李某与甲公司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甲公司在合同到期(李某哺乳期结束后)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
2017年2月7日,李某与甲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依据有效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意,甲方(甲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乙方(李某)原工资账户支付各项离职费用(详见附件)……第六条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第七条……乙方放弃对公司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附属公司、分支机构等任何索赔权利,包括现金及非现金请求……第十七条甲方和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表示认可并承认已收到、阅读、理解并同意本协议。乙方特此确认,其完全了解其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或保护并且自愿签署协议。若离职后乙方对甲方有任何的仲裁或举报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乙方须退回本协议中双方协商达成的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在前述协议附件中列有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费用的明细包括:1、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2、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法定补偿金,24 546元(n*月平均工资 n=3);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协商经济赔偿金,24 546元。2017年3月,甲公司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49 092元。
双方确认李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7月甲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目前已完成社保补缴手续。另,李某主张甲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收到的2N补偿金系法定应得的补偿金,甲公司未与其协商社保事宜;甲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括对社保的补偿。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 09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李某赔偿甲公司社会保险滞纳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7年2月甲公司与李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处理事宜达成的合意结果。李某与甲公司仅签署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且甲公司在李某哺乳期结束方与李某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未见有违法终止或违法解除之情形,对于李某所持前述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系其应得的法定标准的补偿金之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确高于法定标准,且在费用明细中予以列明,该院有理由相信李某对于甲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具体指向处于明知状态。李某与甲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李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且明确不再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该院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社保补偿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法定义务,李某与甲公司均不得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自行协商,但对于社保费用负担问题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予以协商,因此李某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通过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而,该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理应熟悉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具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于2017年初与甲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于2019年方以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即甲公司损失之扩大,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甲公司在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已成就,甲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 092元,并无不当之处,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此,甲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利息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要求李某赔偿社会保险滞纳金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甲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 092元;2.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甲公司主张,其向李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李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李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甲公司与李某约定甲公司以给付李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李某离职后对甲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李某对甲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甲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李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甲公司以李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李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