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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8日,李先生到某教育公司面试,应聘该公司讲师岗位。面试结束后,教育公司面试人员和李先生通过微信洽商了工资待遇,允诺给予李先生试用期每月9500元、转正后每月10500元的工资,并催促李先生尽快办理入职手续。李先生对该薪资比较满意,遂向原单位提出离职申请。然而,李先生收到教育公司发送的入职邀请函后却大吃一惊,入职邀请函上载明的工资待遇是试用期每月7200元、转正后每月9000元。李先生感到被欺骗,多次和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但教育公司人事部门表示转正后只能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薪资。因就工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李先生最终放弃入职该教育公司。
李先生既辞掉了原工作,又未能入职新单位,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教育公司赔偿因擅自降薪导致其失业造成的损失,但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李先生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教育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先是允诺了较高薪水,在李先生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李先生的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使得李先生对预期获得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最终落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教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李先生因信赖教育公司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李先生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最终法院酌情判定教育公司赔偿李先生90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日常社会经验,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行为,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初次接触到最后的劳动者成功入职,往往需要经历多个环节,包括简历的投递筛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面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资待遇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沟通等。在双方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才会给劳动者发放入职邀约,并在劳动者接受入职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入职前就工资待遇的协商属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过程。在此阶段,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合同甚至未发出正式邀约,但仍然应当诚信招工,严格、审慎地推进招聘流程。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后,应当恪守承诺,遵循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中双方最关注的核心条件之一,若用人单位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允诺较高薪水,在劳动者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此时会导致劳动者对之前允诺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落空。而且,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就薪资待遇协商一致后,往往会放弃其他工作机会。若在劳动者入职前,用人单位反悔,擅自降低承诺的劳动报酬等待遇,损害了劳动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