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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旨】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因利用工作便利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合作伙伴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往来,获取额外利益。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D公司多次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张某某另在D公司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上签字,该条例约定:……4、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以本人名义或以某企业名义,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进行与公司业务活动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经济往来、业务合作等。该处“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包括公司客户及与公司具有各种合作关系的企业。5、员工不得以隐名或显名方式参股、入股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企业。……7、遵守本条例是员工入职公司的前提条件,员工在自离职后三年内也同样遵守本条例。8、违反本条例的员工应该无条件离职,同时,还应该按照其所进行的损害活动涉及总金额的两倍向公司赔偿损失。在员工违反本条例而又无法确定公司损失时,则按照人民币50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9、员工在离职时所应当获取的竞业禁止补偿在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10、员工在签名前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本条例的规定,员工签名后,表示该员工认可并同意遵守本条例。
张某某、D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张某某于2014年10月发起设立H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经营窗帘布、沙发布、装饰布及其他针纺织品。D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家用纺织品(床单、被套)、提花艺术品的生产、纺织品、服装及辅料、家纺、墙布、窗帘、工艺品设计、销售、从事纺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时尚产业管理服务、纺织品个性设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网络工程、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案外人杭州J布业有限公司和杭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杭州J布业有限公司和杭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和D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由张某某负责业务对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某某以H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和杭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签署多批次布料采购合同。
2015年7月30日,D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禁止条例,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有效。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张某某与D公司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张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要求D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有关协议仍然有效,张某某可以继续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张某某表示D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该项抗辩并不能否定其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未经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有效,张某某的该意见不成立。虽然本案中予以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高,但张某某的恶意明显,原审判决张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
【社会意义】
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单项条款中约定的特殊条款。劳动者在离职后理应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期限内不从事与原单位有同类业务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劳动者在离职后存有侥幸心理,试图利用原有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单位客户产生利益往来,显然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