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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美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天津某进出口公司,任客服。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
2019年8月23日王小美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销售一职,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写了离职交接表。
2019年8月28日,王小美借故撕毁了辞职申请书。
2019年9月,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王小美认为自己已经撕毁了辞职书,并未辞职,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9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王小美毁离职申请的行为已表现出不再辞职的意愿,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26元,并且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不得起诉。
申请撤裁:辞职是形成权,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撤回。
公司于是向天津一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是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是一种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该形成权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裁决将王小美在解除权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撕毁离职申请书等文件的行为认定为撤回,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小美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申请事项,请求驳回公司的申请。
中院裁定:仲裁委以王小美撕毁离职申请的行为已表现出不再辞职的意愿为由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
中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593-1号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于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2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达到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本案中,涉案裁决查明“8月26日,王小美递交辞职申请,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销售一职’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同时填写了离职交接表,王小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证明书交予公司”,故王小美辞职的意思表示达到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涉案裁决以王小美撕毁离职申请的行为已表现出不再辞职的意愿为由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中院裁定如下:
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2593-1号裁决。
员工起诉:我已将辞职信撕毁了,2019年9月底公司违法退工,属于违法辞退。
王小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12826元。理由:我于2018年9月1日入职任客服。2019年8月23日公司强迫我提交辞职信,后因公司承诺的条件没有到位,我将辞职信撕毁。2019年9月底公司违法退工,属于违法辞退,故成讼。
公司辩称,王小美于2018年8月26日向公司作出辞职意思表示并于当日通知公司,2018年8月28日王小美撕毁离职申请书,该行为无法推翻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且公司不存在强迫王小美写离职申请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不同意王小美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王小美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王小美向公司出具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销售一职,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写了离职交接表。
庭审中,王小美主张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公司强迫辞职,对此公司不予认可,王小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小美向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销售一职’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同日王小美填写了离职交接表。王小美虽主张系公司强迫其辞职,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小美向公司提交辞职信,其辞职的意思表示达到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王小美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王小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小美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