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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
被告:济南xx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
【案情摘要】
杨某于2018年入职车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待遇、市区内工作地点等内容,随后杨某一直在第六车间仓储岗位工作。
后因公司经营规模缩小,车辆公司将原车间数量缩减至三个,故车辆公司要求杨某在缩减后剩余的三个车间中选择一处继续从事仓储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
杨某以车间位置偏远,坐班车不方便为由拒绝调岗。经数次沟通未果,公司通知工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并经回复同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支付了经济补偿。
杨某以车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车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调整经营规模,杨某所处车间被撤销。针对杨某的岗位特点,车辆公司给予杨某充分选择的权利,且杨某调整后的岗位既不具有惩罚性也不存在侮辱性,亦没有降低杨某原有的薪资待遇。
杨某拒绝调岗但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理由,在双方就调岗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车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工会,工会对此亦予以同意,且车辆公司已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现杨某主张车辆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未能达成调岗合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时会出现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的现象。当企业经营方式出现重大调整等情形时,会导致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此前提下,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对劳动者作出合理的调岗。双方不能就调岗达成合意,劳动者拒不调岗,用人单位可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相应补偿。
那么,什么样的调岗安排才为“合理”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①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即存在调岗的必要性;②在岗位可供选择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充分的自主选择权;③调整的岗位既不具有惩罚性又不存在侮辱性;④没有降低劳动者原有的薪资待遇。在上述情形下的调岗,如果劳动者拒不接受,且无合理理由,用人单位则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