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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于民系北京太穹酒店员工,住公司宿舍。
2019年11月17日,赵于民的夜班时间为22:30-次日7:00,当日22时许,赵于民从其所住的职工集体宿舍准备去上班,其行至宿舍门口开门时,出现身体无力、呕吐等症状,后被同事发现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急救。
后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基底节区)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中枢性面瘫、构音障碍2.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高血脂症5.陈旧性脑梗死6.轻度贫血”。经治疗后,赵于民处于康复阶段。
2020年9月18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人保局认为,赵于民同志于2019年11月17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赵于民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赵于民于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突发疾病,经就医治疗后目前处于康复阶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赵于民主张因宿舍地面有水造成其滑倒,应予认定为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医三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志,赵于民系因突发头痛导致摔倒,其头部无外伤情况;且在人保局向其询问及赵于民自述事发经过的过程中,赵于民均未提及因地面有水导致滑倒等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陈述。故,赵于民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赵于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于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赵于民在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宿舍门口,后经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处于康复阶段。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于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