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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姑,女,于1969年1月4日出生, 2010年1月1日入职北京同心公司。
公司未为王英姑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1月4日,王英姑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
2019年12月5日,王英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30元。
仲裁委认为王英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英姑的申请不予受理。
王英姑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达到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认可其与王英姑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公司未为王英姑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王英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8.40元。
公司在王英姑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向王英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英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王英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8.40元,驳回王英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虽然年满50周岁,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公司要支付补偿
王英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30元。理由如下:
我虽然于2019年1月4日年满50周岁,但由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造成我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公司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均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二审中,王英姑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仅有王英姑签名和指印的申请、协议以及支出凭单,以此证明公司有向王英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公司向王英姑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司在王英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同时,王英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王英姑主张的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英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英姑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二)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
高院裁定:公司在王英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在王英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王英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英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英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