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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五是公交集团的司机,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龙五下班签退后走路回家途中,因踩到不明物体摔倒致左脚骨折。
2019年8月16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9月18日,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龙五受伤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龙五不服,诉至法院,龙五认为其在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受伤,步行是为响应国家倡导的绿色出行,且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前后因满足合理的生活需要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龙五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龙五于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下班签退后步行回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后经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人社局在受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龙五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五认为其在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受伤,步行是为响应国家倡导的绿色出行,且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前后因满足合理的生活需要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明显是对工伤认定规定条件的误解。
龙五主张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龙五的诉讼请求。
龙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不慎摔倒致受伤不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五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经审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龙五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下班步行回家是最佳的交通方式,应当认定工伤
龙五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我下班步行回家是最佳的交通方式,且该路线没有其他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利用。原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的受伤情形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明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高院裁定:龙五虽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
高院认为,根据龙五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龙五在番禺区大学城档案馆路公交保养场下班签退后步行回家,行至北亭村某超市门口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后经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
龙五虽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于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人社局受理龙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龙五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妥。龙五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等,请求对本案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龙五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