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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计发
发布时间:2019-03-14 丨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槐某与天津某带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槐某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公司为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槐某2013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3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不连续停工留薪期状态。


  2017年4月28日,槐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槐某不服裁决书内容,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北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槐某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451元。


  庭审中,公司认可槐某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槐某与公司确认槐某工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901.86元。


  裁判结果


  北辰法院认为,槐某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本案中,槐某与公司确认槐某工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901.86元,故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支付槐某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虽槐某停工留薪期时间并不连续,但公司认可槐某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故经核算,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实发工资为94048.88元,因此,公司还应支付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共计23595.76元。对于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后至2017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槐某此间停工留薪期已结束,不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且槐某工伤是否构成伤残,槐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对槐某该部分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北辰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槐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差额共计23595.76元。


  槐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中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


  一中院认为,槐某与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槐某于2013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3年5月21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于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工资差额问题,因槐某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8日已结束,槐某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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